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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进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梁进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127号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金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进宝,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刘杏辉,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被告梁进宝妻弟。上列当事人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金鹏、被告梁进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佛山市南海里水合昌天朗音响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托运一票号为264653251的音响货物从佛山市发往中山市,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0元,代收货款为30750元,因原告员工操作失误,将上述代收货款退错至被告银行账户,事后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30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编号264653251的出发地运单、编号264653251的签收人单据、刷卡凭条。拟证实原告与佛山市南海里水合昌天朗音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30750元���代收货款关系。三、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实原告将30750元货款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梁进宝质证意见称,对被告的户籍信息没有异议。对编号264653251的出发地运单、编号264653251的签收人单据、刷卡凭条不清楚。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的钱,不清楚是否汇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梁进宝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30750元,被告没有核实清楚,假如情况属实,被告会如数返还,因为是原告员工的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梁进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佛山市南海里水合昌天朗音响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托运一票号为264653251的音响货物从佛山市发往中山市,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0元,代收货款为30750元,因原告德邦物流���份有限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将代收货款错汇至被告梁进宝在农行北京中关村支行62×××16的账户中,事后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进宝返还该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户籍信息、编号264653251的出发地运单、编号264653251的签收人单据、刷卡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员工操作失误,错将代收的货款30750元汇至被告梁进宝的账户中,被告梁进宝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合法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进宝返还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750元。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梁进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旭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