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行审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富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王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审471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城东升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执行人王富勇,居民。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王富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本人的责任田建饲料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限你在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38.5平方米(2.6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对你非法占用的594.2平方米土地建饲料厂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7826元人民币。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由兰陵县芦柞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三、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确定罚款17826元及加处罚款17826元(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明涛审判员 秦纪敏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