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4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NJ7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历城第一中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礼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