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曹金光与王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光,王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64号原告曹金光,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文,男,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明,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739622-3。法定代表人邹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光诉被告王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王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3时40分许,王明明驾驶鲁VMM***轿车沿圣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金光驾驶的鲁VQM***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金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金光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578.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3时40分许,王明明驾驶鲁VMM***轿车沿圣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金光驾驶的鲁VQM***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金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金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骶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双侧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等。2015年3月30日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曹金光属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2、曹金光误工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3、曹金光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时间);4、曹金光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元;5、曹金光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曹金光辅助器具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鲁VMM***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明明。鲁VQM***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曹金光。本案肇事车辆鲁VM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始至2015年6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始至2015年6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436.29元(51125.89元+37035.80元+3274.60元)、伤残赔偿金151954.40元(29222元/年20年26%,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8500元(100元/天485天)、护理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朱俊霞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共计310397.89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436.29元、伤残赔偿金151954.40元(29222元/年20年26%,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38829.10元(80.06元/天485天)、护理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朱俊霞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共计309726.99元。被告王明明为原告垫付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金光承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用不予认可。但第一、不申请对原告在医院所花医疗费进行鉴定;第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均不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相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光医疗费、残级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光、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级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9606.99元的70%即13272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王明明赔偿原告曹金光复印费120元的70%即84元,扣除被告王明明为原告曹金光垫付的50000元,原告曹金光应返还被告王明明赔偿款4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