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雷辉碧与温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辉碧,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42-1号申请执行人雷辉碧。被执行人温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雷辉碧申请执行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温刚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温刚在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投资收益款。因被执行人温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雷辉碧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温刚的前述投资收益款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叙永县水务局的工程款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二、在冻结期间内,上述工程款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进行发放、处置;三、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