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与天津市耐酸泵总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天津市耐酸泵总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063号原告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法定代表人孟昭凯,厂长。被告天津市耐酸泵总厂。法定代表人赵建立,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与被告天津市耐酸泵总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后为337元,由原告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承担。审判员  包锡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