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6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屈镝,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于2013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1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13年9月6日生育次子袁某乙,因原、被告双方长期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孙某某曾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未和好,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协商直接抚养。被告袁某某辩称:自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又撤回起诉,被告曾向原告做工作,原告从其娘家回来后和别的家庭一样,一如既往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故被告为了两个可爱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长子袁某甲,于2013年9月6日生育次子袁某乙,2013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经做工作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撤回起诉,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足见其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