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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海金、齐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海金,齐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久红,联社理事长。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民和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874941-7。委托代理人:张小环,男,云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小强,男,云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江海金,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齐金华,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海金、齐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环、施小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江海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为14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齐金华为被告江海金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海金不信守承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47150.26元,合计187150.26元;要求判决被告江海金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47150.26元,此后利息另计,被告齐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海金、齐金华未答辩、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共同财产承诺书二份;4、同意保证意向书一份;5、被告江海金、齐金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6、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7、借款凭证及借款本息结欠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我行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江海金于2013年11月26日与我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14万元,同日被告齐金华与我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社依约向被告江海金发放贷款14万,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47150.26元,合计187150.26元。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海金系被告齐金华的姐夫。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江海金因经营养殖业向申请借款(实为借新还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为14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齐金华为被告江海金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海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7150.26元,合计187150.2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江海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47150.26元,此后利息另计,被告齐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海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齐金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本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47150.26元;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息,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齐金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海金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元由被告江海金、齐金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