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石胜与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石胜。委托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原告石胜与被告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胜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胜未有书面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共向石胜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时间有石胜决定。立此为据。借款人:徐胜(签名并捺有指印)身份证:,2014.2.14”。2、《还款计划》1份,主要内容为“由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徐胜向石胜借陆万玖仟元未归还,现双方商议决定,从此日起由徐胜石胜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最终还款日期由石胜决定。现立此为据。借款人:徐胜(签名并捺有指印)身份证:,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3万元是自有资金,5万元系其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后交由被告。被告已归还11000元,尚欠690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本院申请向证人金某进行调查。金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其与原告在学驾驶员时相识后成为朋友。几年前的夏天,原告因朋友缺资金出面向其借钱,其与小姐妹各凑了现金2.5万元借给了石胜。当年春节前,石胜已全部归还了借款。因被告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归还1.1万元后,尚有6.9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1.1万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6.9万元。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胜归还原告石胜借款6.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7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8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