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王锐峰、田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王锐峰,田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5134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常庆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如华、王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峰。被告田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王锐峰、田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王锐峰、田甜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锐峰于2011年3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为王锐峰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为7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利率以提款协议为准,王锐峰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若王锐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处分抵押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田甜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王锐峰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王锐峰、田甜于2011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12幢7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为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王锐峰在原告处产生的债权在本金余额75万元内提供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王锐峰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了提款,原告依约向王锐峰提供了上述借款。但自2015年起,王锐峰、田甜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锐峰、田甜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77483.28元(其中本金742758.6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34724.6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90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贷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率、还款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可以在不超过合同约定的75万元的本金额度范围内从201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循环使用合同项下的资金额度,同时合同约定因本案引起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为保证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12幢7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本案借款的本息等,并在相关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提款75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款22万元,同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贷款的利息、罚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742758.6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34724.60元,合计777483.28元。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用3590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所诉事实,并另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与王锐峰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为2011HR301,田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承诺对原告与王锐峰签订的编号为2011HR30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3月3日,原告与王锐峰、田甜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载明为王锐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HR30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借款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王锐峰、田甜签订的提款协议中载明的主合同的编号为2014HR1206,而并非2011年3月3日原告与王锐峰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该提款协议中约定如王锐峰未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认为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全部清偿。2014年12月12日,王锐峰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6.066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王锐峰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提款7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款22万元。王锐峰所借的75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开始拖欠,至2015年10月30日拖欠本金522758.68元、利息及罚息28482.15元。王锐锋所借的22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开始拖欠,至2015年10月30日拖欠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6139.48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朱如华为原告与王锐峰、田甜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359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锐峰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原告与王锐峰、田甜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田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王锐峰提供借款后,王锐峰未按约偿还,田甜作为共同还款和共同提款人,也未按约偿还,故王锐峰、田甜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原告与王锐峰、田甜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只对编号为2011HR30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7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对编号为2011HR30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未偿还款项优先受偿。关于王锐峰向原告所借的2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罚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罚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2014年12月11日的提款协议中未明确承担律师代理费,对该部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峰、田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2758.68元、支付利息、罚息28482.1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458元。二、被告王锐峰、田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6139.4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6.0667‰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王锐峰、田甜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有权对坐落在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12幢701室房屋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34元,原告负担160元,二被告负担1237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是二被告负担部分,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游卫东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