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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凌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凌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111号原告王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虎。被告凌金德。原告王国祥诉被告凌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虎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祥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金德归还给原告王国祥借款15万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凌金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