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戴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卢有梅、施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常年在外跑运输,对家庭关心很少。2014年12月17日,女儿周某乙出生,其生活起居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料。2015年4月,被告跑运输至今未回,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沟通,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18周岁止;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欠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常年在外随其父亲跑运输。2014年12月17日,女儿周某乙出生,其生活起居平时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料。2015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未联系上被告,现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被告离家的原因不清楚,故原告应对离婚作慎重考虑。女儿尚幼,正需要父母关心、抚养的时候,既然双方走到一起,应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卢有梅人民陪审员 施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