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忠义与石五全等人排除妨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忠义……,石五全……,杨啊牛……,石勇……,石你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忠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五全……法定代理人杨啊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啊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你全……上诉人石忠义因与被上诉人石五全、杨啊牛、石勇、石你全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忠义户与本村石友明户毗邻而居。石友明系被告杨啊牛之夫、被告石勇、石你全、石五全之父,已于2012年去世。与原告相邻的房屋为石友明、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共有,石勇已于早年与石友明分家,另在别处建房居住。双方房屋均为坐西朝东方向修建,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后方。原来双方房屋之间有一200CM的过道相隔,石友明一户的房屋北面有一条约200CM宽、700CM长的东西向过道,顺过道有一条排水沟。1995年,台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原、被告所在村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登记、发证。石忠义户与石友祥户、石当秀户共持有集建(籍)字第1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48M2,建筑占地148M2,其中石忠义分摊面积56M2。四至为东抵空地及石友明户(均以本宗房柱连线为界),西抵过道,南抵过道,北抵过道。石友明户与石友胜户共同持有集建(籍)字第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25M2,建筑占地125M2,其中石友明分摊面积81.5M2,四至为东抵水沟及过道(均以本宗房柱子为界),西抵过道及石友祥、石当秀、石忠义户,南抵过道,北抵灶房。90年代后期,双方均对房屋进行了翻新建设,建筑物相互向中间通道延伸,致使两户的房屋间相间隔的过道收缩到160CM左右宽度。2011年,石友明户在进行危房改造时,将其房屋北侧的过道和水沟空间占用,排水沟改由原告屋前和被告屋后的过道经过(由北向南,再绕过被告房屋南侧向东、向北流下坡),石忠义户与石友明户房屋之间的过道也变成了公用通道。过道、排水沟改变后,相关住户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并未受到明显不利影响,但石忠义户对此颇有不满。2014年7月,石忠义在其房屋前方南侧(距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的房屋灶房水平距离220CM)开工修建化粪池,被告石勇以原告侵占了其兄弟的宅基地、影响环境卫生为由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剧烈冲突,石勇被打伤,石忠义修建化粪池工程也被迫停工至今,其为建设化粪池以768元购买的管件也因停工丢弃。石忠义户与石友明户对石忠义建化粪池处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曾长期存在争执。石忠义提供的集建(籍)字第1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标明,该处宽210CM、长370CM的凸出地块使用权属于石忠义。石忠义等人所持的集建(籍)字第1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石忠义宅基地南面正屋边长长度为80CM,加上上述凸出地块210CM宽度,石忠义南面宅基地边长应为1010CM。经现场勘查,原告修建的砖房南面墙体长度已达916CM,凸出部分应剩余宽度为94CM,原告拟修建的化粪池开挖工作面南面边长为215CM,已超出宅基地载明的南面边长121CM。因石勇提供的石友明、石友胜持有的集建(籍)字第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边界并未标明该凸出地块,石勇对石忠义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持异议,坚决不同意石忠义在此修建化粪池。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的房屋系在其原宅基地上翻建,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被告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户在进行危房改造时,虽将其房屋北侧的原有过道和水沟空间占用,但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相邻其他住户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建房和对房屋改造均未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原告请求被告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拟修建化粪池的地块,已部分超出集建(籍)字第1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范围,原告应妥善处理。与原告拟建化粪池的地块相邻的土地,并非集建(籍)字第1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被告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应属村内空地,被告石勇以原告侵占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户的土地使用权而阻止施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拟建化粪池的地块确实与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的灶房距离较近,对其房屋的环境卫生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在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设计图纸及解决化粪池排气、排水等足以影响环境卫生的方案前,被告石勇出面交涉并无不当,原告以石勇阻止施工,请求石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石忠义负担。一审宣判后,石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修建化粪池,是为了大家有一个好的环境居住生活,且上诉人修建化粪池的地基是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石勇阻止上诉人施工化粪池是没有理由的,对于石勇无理阻止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五全、杨啊牛、石勇、石你全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孙子石寿故意伤害石勇,被剑河县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石忠义才于2015年提出此异议,纯属恶意缠诉行为。被答辩人建化粪池的空地紧挨着答辩人伙房和村篮球场,影响我家厨房的卫生,同时也不利于群众安全。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如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上诉人石忠义拟修建化粪池的地块,确实与被上诉人杨啊牛、石你全、石五全的厨房距离较近,建成后可能会对被上诉人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且经一审会同当地国土部门实地勘查,上诉人石忠义开挖化粪池的地块,已部分超出其持有的集建(籍)字第1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范围,涉及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石忠义要求对化粪池继续施工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石忠义要求被上诉人石勇赔偿其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石忠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石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欣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