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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颜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波,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容城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捕。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1、2015年8月23日,马某联系被告人颜波购买毒品,被告人颜波在容城县双隆商厦附近将重0.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波在容城县浣纱宾馆附近的胡同内,将重0.3克左右的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6月份,被告人颜波在明知的情况下,分二次让王某在其租住的镇一中附近的聚英巷7条8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处所、冰毒、冰壶。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波在明知的情况下,让刘千在其租住的镇一中附近的聚英巷7条8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处所、冰毒、冰壶。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波在明知的情况下,让王某和李某在其租住的公安局家属院南边一栋楼东数第一个单元201房间内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处所、冰毒、冰壶。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颜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23日,马某联系被告人颜波购买毒品,颜波在容城县双隆商厦附近将重0.4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于马某;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波在容城县浣纱宾馆附近的胡同内,将重0.3克左右的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于马某。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颜波在容城县熙题酒店4108房间吸食毒品被抓,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及酒店房间床垫下查获了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9克、红色片剂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0.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颜波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镇一中附近聚英巷7条8号房间内,2015年6月期间容留王某两次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冰毒、冰壶;2015年5月期间容留刘千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冰毒、冰壶。被告人颜波在其租住的公安局家属院南边一栋楼东数第一个单元201房间内容留王某、李某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冰毒、冰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颜波的供述与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颜波贩卖毒品于马某的犯罪事实;容城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颜波包里及酒店房间床垫下查获的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及其重量,且被告人颜波供认这些毒品系其所有;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全部移送公安部鉴定,毒品检材全部留检;被告人颜波的供述与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颜波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人刘某、查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波是租住其房屋之人及租住房屋的位置;另有容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颜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亿荣审判员  牛雪峰审判员  戴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逸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