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105号原告:肖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于2013年农历7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没有工作,经常在家打游戏,无所事事,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于2013年农历7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儿子较小,原告提出离婚的依据不足,为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