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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钟苗与漆元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钟苗,漆元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7号原告付钟苗,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漆元吉,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付钟苗与被告漆元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钟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琪,被告漆元吉,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钟苗诉称,2015年6月15日1时30分,漆元吉驾驶车牌号为渝CFY8**小轿车由永川区一号站往三号站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付钟苗刮撞,造成付钟苗受伤以及渝CFY8**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漆元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钟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双侧顶叶脑挫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中颅底骨折;6.头部软组织挫伤;7.寰椎撕脱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高脂血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住院35天。渝CFY8**号车辆系漆元吉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因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及明确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6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90元/天×35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误工费21097元(4619.8元/月÷30天×137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天×20年×10%)、陈彦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51.1元(18279元/年×18年×10%÷2人)、付筠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元(18279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4384.60元,抵扣被告漆元吉及太保永川支公司在事故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577.30元后,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共计134807.3元。被告漆元吉辩称,其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之时所驾驶的渝CFY8**号车辆登记在其妻子陶发书名下,该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部分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Y8**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天×20年×10%)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只认可原告长子的费用,因原告次子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上户口,故对该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103元/天计算65天;交通费认可4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时30分,漆元吉驾驶渝CFY8**号车辆由永川区一号站往三号站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三号站公交车站路段时,将行人付钟苗刮撞,造成付钟苗受伤及渝CFY8**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人民广场平台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漆元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钟苗无责任。付钟苗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双侧顶叶脑挫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中颅底骨折;6.头部软组织挫裂伤;7.寰椎撕脱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高脂血症。付钟苗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养1月,2月后复查头部CT,病情变化我科随访;2.建议颈托外固定4周,复查颈椎CT检查。付钟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577.03元,其中太保永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漆元吉垫付19577.03元,付钟苗自行支付9000元。2015年8月6日,付钟苗前往该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19.90元。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针对付钟苗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付钟苗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2.付钟苗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付钟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中,太保永川支公司对该付钟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日做出相应鉴定意见:付钟苗颅脑的伤残程度属ⅹ级。同时查明,付钟苗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与罗利红(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0713056X)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二子,分别为付筠博(出生于2011年2月27日)、陈彦旭(出生于2015年1月30日)。高世琼系罗利红之母,高启明系高世琼之父,付钟苗自2013年2月份起居住于高启明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1号2-10号房屋内,并居住至2016年1月份。另,付钟苗于2014年4月1日与重庆市永川区银河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签订空调安装协议合同,并在该服务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另查明,漆元吉与陶发书系夫妻关系,陶发书系渝CFY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太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案件审理中,漆元吉与太保永川支公司均同意在付钟苗的医疗费总额中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报告、门诊费收据、发票、费用清单、安装合同、购房合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房产查询信息、证明、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就非医保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39696.93元(包含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漆元吉垫付19577.03元),其中非医保费为5954.54元(39696.93元×15%)。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酌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酌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虽举示其务工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性质,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6695元(103元/天×65天,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721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居住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天×20年×10%)予以确认;结合其定残时间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付筠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0元(18279元/年×14年×10%÷2人)予以确认;对陈彦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5537.15元(18279元/年×17年×10%÷2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696.93元(非医保费用为59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6695元、残疾赔偿金78626.45元(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418.3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271.45元(3500元+6695元+78626.45元+4000元+4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太保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漆元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赔偿25492.39元【(135418.38元-103271.45元-5954.54元-700元)×100%】;由被告漆元吉赔偿7766.54元(5954.54元+700元+本案诉讼费1390元×80%),抵扣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9577.03元后,尚多垫付11810.49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此多垫付款在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由被告漆元吉与太保永川支公司另行解决,抵扣后,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6953.35元(93271.45元+25492.39元-11810.4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钟苗各项损失共计106953.35元;二、驳回原告付钟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漆元吉负担1112元,其余由原告付钟苗自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漆元吉应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