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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孔宪君与熊荣惠,谭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君,谭长成,熊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83号原告孔宪君,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熊荣惠,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孔宪君与被告谭长成、熊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红、徐玉凤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长成、熊荣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在2014年6月27日,被告熊荣惠在《借款违约责任书》中确认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14万元,该利息是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月至起诉时止,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98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熊荣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长成、熊荣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宪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住房一套(户主熊荣惠)作为抵押,借款时间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止,时间一年。即2012年7月31日归还借款伍拾万元整。到期不还此款可以卖此房。借款人谭长成、熊荣惠。见证人李武秀,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谭长成账户转账2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谭长成的账户存入10万元。原告陈述,另外1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因此借款总金额为借条载明的50万元,至起诉时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698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孔宪君(甲方)与谭长成、熊荣惠(乙方)签订《借款违约责任书》和《借款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于2011年8月1日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整给乙方,原定借款时间壹年归还借款。现已达到借款三年时间(2014年7月31日)。乙方应归还借款50万元整。支付利息14万元,总计乙方应支付甲方陆拾肆万元整;2、乙方以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借款;3、乙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可以采取乙方抵押过户到甲方,甲方有权处理此套房屋。落款处甲方孔宪君、乙方熊荣惠、见证人李武秀签字并捺印。还查明:还查明,2013年2月26日,以原告孔宪君为抵押权人,被告谭长成、熊荣惠为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熊荣惠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房屋(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424**号)抵押给原告。被告谭长成、熊荣惠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违约责任书》、《借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为:1、逾期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标准;2、被告谭长成对利息的约定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本案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逾期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虽然借条未约定期内利息,但《借款违约责任书》载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该利息为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17%(14万元÷24个月÷50万元,四舍五入,取三位有效数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以50万为本金,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超过前述《借款违约责任书》关于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以50万为本金,按照月息1.1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98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谭长成对逾期利息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借款违约责任书》和《借款协议》虽然是熊荣惠与原告所签,但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熊荣惠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笔借款及利息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谭长成应对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对抵押房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熊荣惠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被告熊荣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长成、熊荣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长成、熊荣惠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孔宪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以50万为本金,按照月息1.1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69800元,在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二、原告孔宪君对被告熊荣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本案的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孔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谭长成、熊荣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