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又于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与同村村民董贤系地邻。2015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欲雇佣村民大型收割机收��麦子,董贤因担心大型收割机经过时会压到自家地里种植的花生,遂要求于某雇佣小型收割机,二人为此在村民于文东家附近的公路上发生争执,厮打中二人摔倒在地,被告人于某朝董贤面部等处抡打,致董贤腰3右侧横突骨折(较新鲜);双眼球钝挫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董贤腰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眼部、鼻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董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于喜水、王翠娟的证言;被害人董贤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