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华广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广,贵州省丹寨县人。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潘华广与李学文、蒙珏璋、罗应军(均在逃)以诈骗为目的,从都匀市开车至余庆县城,由潘华广冒充余庆县老板,李学文冒充浙江老板,蒙珏璋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罗应军负责放哨,以虚构在工商银行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1万元现金后逃至都匀市分赃,每人得赃款52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潘华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潘华广与李学文、蒙珏璋(均在逃)、罗应军(另案处理)经预谋诈骗他人钱财后,驾车来到余庆县城,由潘华广冒充余庆县老板,李学文冒充浙江老板,蒙珏璋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罗应军负责放哨接应,以虚构在工商银行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1万元后逃至都匀市分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华广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0日,潘华广在都匀市广惠社区被民警抓获归案。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2015年8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所引发。4、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6日,李某某(卡号×××)在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李某某的×××号越野车上。6、被告人潘华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华广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并经潘华广辨认,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系罗应军、李学文、蒙珏璋。7、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某辨认,对其诈骗的人有潘华广。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有一辆×××号面包车。2015年7月底至8月初,有三名男子包张某某的车从余庆县城到牛大场去过,其中两名男子在余庆县城好优多超市门口上车,还在实验中学侧门接了一个人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6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号越野车在余庆县城农贸市场洗车,之后步行至金丰超市门口处,一名男子以打电话听不懂方言为由让李某某接听电话,并让李某某帮忙带其去法院那边找人,后李某某驾车带那名男子至法院。途中,那名男子说其是从义乌到重庆的货车出交通事故了,交警让其押38万元才放行,但他身上现金不够,带的是外币,要找一名叫张建才的人帮忙兑换外币。到法院门口附近处时,一名三十岁左右的人(潘华广)坐到李某某车的后排座位上,并说那名男子要找的人已经退休,住在政府那边,潘华广说带那名男子过去。后潘华广将那名男子、李某某带至县政府广场前,潘华广就去一栋楼上。过了七八分钟,潘华广下楼来称要找的人不在家,要两三天才能回来。那名男子就问李某某和潘华广有熟悉的人没有,要换外币,是英国的,并拿出一张给潘华广看,潘华广说不认识是什么钱,好像是英国的,并说其表哥是工商银行主任。然后,潘华广打了一个电话说其有个朋友出交通事故了,需要兑换外币,并将手机给李某某,让李某某与对方通电话,并称是其在工商银行上班的表哥杨主任。对方就在电话上问李某某,是哪个国家的货币,李某某说好像是英国,对方就叫李某某和潘华广去兑换。去的时候,潘华广还给李某某讲,如果对方问,就说李某某与潘华广是好朋友,是李某某的亲戚需要兑换外币。后潘华广就向那名男子要了一张外币,并与李某某一起到工商银行。在工商银行门口处时,李某某看见一名50岁的男子(蒙珏璋)从银行出来,脖子上挂着一个工作牌。出来后,蒙珏璋坐上了李某某车的副驾驶。潘华广就将外币给蒙珏璋看,对方看后说,这钱兑换要上税,算下来一千外币只能兑换八千元人民币。潘华广要求蒙珏璋帮个忙,蒙珏璋就说给李某某等人走个侧门,用房开商的名额兑换,一千外币兑换一万元,后那名男子和李某某就离开了。在开车至贵州银行门口处时,潘华广就和李某某商量给那名男子说一千外币只能兑换八千元,剩余的二千元不给对方。后李某某开车至那名男子处,潘华广问对方兑换多少,对方要求兑换60张,并称害怕把钱拿着跑了,要求押点人民币,潘华广就叫李某某开车到其办公室拿现金。李某某将车开到质监局,一辆绿色的车就进入质监局,潘华广就说来了,就是他们,就往质监局走。过了十分钟左右,潘华广提了一个黑色布袋上车。潘华广说只有10万元,那名男子说不够,李某某就说自己拿出20万元,凑满30万元,兑换外币后还钱。后李某某就开车带着那名男子和潘华广到工商银行,李某某在柜台取走了20万元(卡号×××),后李某某上车并将钱递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将钱装在一个袋子内,潘华广还把戴的手表也押上,李某某就说“你实在不放心我这里还有1万元现金”,李某某就将身上的一万元现金给了那名男子。潘华广叫那名男子在车上等,潘华广就和李某某去兑换外币,那名男子要求找个清静的地方,然后就开车到了消防队左转进入一家火锅店门口。车停后,那名男子要求留一个人陪他,并喊潘华广去兑换钱,李某某同意了。然后,那名男子就数了60张外币给潘华广,潘华广就离开了。过了约十五分钟,潘华广就打李某某电话,要求李某某到银行签字,李某某就下车找了一辆出租车到工商银行,后用手机拨打潘华广的电话,潘华广让李某某等几分钟,当李某某等到14时47分时,感觉不对,就打潘华广电话,但无法接通,然后李某某就找出租车到其停车处,发现李学文等人已消失,李某某的21万元现金也不见了,便打电话报警。10、同案人罗应军的供述:2015年8月3日,蒙小青、小马、新贵和我四人在贵阳给小马父亲的饭店开张庆贺时,蒙小青提出去实施诈骗,大家表示同意。我不知道蒙小青、小马、新贵等人的真实名字,只知道“小马”姓李,“新贵”姓潘,二人都是丹寨县台辰村人,“蒙小青”是三都县烂土人。我们先后到了思南、石阡,但都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在2015年8月6日早上,我们四人驾车来到余庆县城,分别寻找作案目标。11时许,蒙小青打电话告诉我说小马找到目标,让我回到停车处等候。12时许,新贵就打电话来要冥币,我就将准备好的十扎冥币送到了一个项目部的地方给了新贵。后我又按新贵的安排,临时买了张电话卡给新贵,便于骗被害人。我就与蒙小青在车上等。13时许,小马打电话来说骗得20万元,让我一个人先开租的车离开,他们三人后面租车逃跑。我就开车经黄平离开到了都匀。后来,我又开了另一辆车到麻江去接了蒙小青、新贵、小马三人回都匀,四人每人分得5万元后就各自离开了。后来,蒙小青给我说过,小马与新贵私吞了一万元。11、被告人潘华广的供述:2015年8月6日,罗应军、蒙珏璋、李学文和我从都匀开车来余庆。在来的路上,四人就商量好,一个人冒充浙江老板、一个人冒充余庆的工程老板、一个人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余下一个人放风,到余庆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实施诈骗。到余庆后,四人分头寻找目标,我走到余庆法院门口就接到李学文电话,说要找他爸爸的战友,又说听不懂当地语言,就让被害人(李某某)接电话,我就在电话里对李某某说没有李学文要找的人的电话,只知道其住址,并说要找人就到法院隔壁来。过了十来分钟,李学文和李某某就来了。我就说要找的人在政府那边,然后我就上车带李某某、李学文到新政府路边的一栋楼下,我就上楼在二楼楼梯处抽了一支烟,之后就回来说要找的人不在家。李学文就说,他是从浙江来的,出交通事故了,随身带了一些外币,看银行有熟人没有,要兑换外币。我就说自己在银行有个熟人,然后就打电话给蒙珏璋,并假装问蒙珏璋银行有无兑换外币的业务,蒙珏璋说有,但要身份证和外币兑换证。但李学文说他没有兑换证,因为我对蒙珏璋说李某某是李学文的亲戚,所以就让李某某接电话,蒙珏璋让拿一张外币去查看。接着,李学文拿了一张外币给受害人后就下车等。李某某就开车和我一起到工商银行,看见蒙珏璋就从工行出来并上了李某某的车,蒙珏璋看了外币说是英镑(实际是不值钱的秘鲁币),并说扣除手续费和税费,一张一千的可以兑换八千元人民币,还说用开发商的名额办理,一张外币可以兑换一万元。然后,我和李某某就开车去接李学文。途中,我就说回去给李学文说每张只能兑换八千元,从中每一张可以赚二千元,让被害人觉得有利可图,达到骗钱的目的,李某某表示同意。我们二人接到李学文后,就说每张钱能兑换八千元,并问要不要兑换,李学文说要兑换50张。李学文又说不放心,要求现金抵押。然后,我们就开车到法院门口处,李学文与李某某在车上等,我就到项目部里面打罗应军电话,叫其送冥币过来。等了十来分钟,罗应军就送来了包好的冥币。我就带着冥币上车,说凑了十万元,李学文不同意,说十万元少了,信用度不够,我就叫李某某帮一点,李某某说有20万元,李学文就同意了,意思骗到20万元就够了。然后三人就开车到工行,受害人就取了20万元现金上车。李学文说要找一个清静的地方,意思是距离银行远一点,让被害人来银行的时间可以长一点。李某某就开车带着李学文和我来到法院附近的路上,我就将与被害人准备好的钱给了李学文,并说凑的钱少,又将手表给李学文作抵押,被害人将其身上的一万元现金给了李学文。李学文就拿了50张外币给我,并说要留一个人陪他。目的就是让被害人与我分开。这样,我拿着外币打车离开,李学文就与李某某在车上等。我坐出租车到桥头转盘处与蒙珏璋汇合,这时罗应军已经回都匀了,我与蒙珏璋就打了一个跑黑车的面包车去被害人停车附近接李学文。到后,我就给被害人打电话,说要李某某到银行签字才能提取现金。等了几分钟,李学文打电话来,说被害人已经走了。然后,李学文就带着骗来的21万元现金上了黑面包车,三人就坐车到牛大场,后又到都匀。在都匀的一小饭馆内,李学文、蒙珏璋、罗应军和我四人就将骗来的20万元分了,每人分得5万元。还有1万元是李学文与我二人分的,每人得5千元。我分得的钱已被用完。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华广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潘华广伙同他人诈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华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潘华广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华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