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群与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群,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65号原告陈世群,女,汉族,1975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仰斌,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陈世群与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响、被告委托代理人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44天,合计支付医药费60567.9元。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1日,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的伤残鉴定。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法院审理,已经作出了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工伤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前,同时工伤决定书也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前,应按照原《江苏省实施办法》主张各项待遇,被告认为应按照新办法执行,双方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8334.99元(医药费307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94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7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新标准执行,由社保基金支付。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应当按照新标准35000元,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2月26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的诉状中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赔偿。2015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及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及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应当由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基金申领,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住院治疗44天,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2640元(44天×6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其5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新《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世群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8140元。二、驳回原告陈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