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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菊丽与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忻城县旅游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菊丽,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忻城县旅游局,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菊丽。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法定代表人:陈思羽,该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旅游局,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勇新,该局局长。上诉人韦菊丽因与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忻城县旅游局、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以忻城县旅游公司作为甲方,韦菊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韦菊丽租用位于双胜河上的状元桥仿古木楼,开展以当地特色旅游文化服务项目为主的经营服务项目。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租赁费为60000元,租赁费按年收取。韦菊丽需于每年的5月22日前将本年度的租金12000元一次性交给忻城县旅游公司,押金为5000元。协议中还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的经营活动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签订当日,韦菊丽支付5000元押金及12000元租金给忻城县旅游公司。2013年5月28日,韦菊丽与黄氏真味公司签订《加盟连锁合同书》,约定黄氏真味公司授权韦菊丽在忻城县××路的双胜河状元桥,以加盟连锁店形式进行经营黄氏真味螺蛳粉。韦菊丽向黄氏真味公司交纳加盟费100000元、品牌技术管理费15000元、品牌风险维护金30000元、货款17675元、预付货款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2675元。此外,韦菊丽还在该状元桥仿古木楼上安装了抽油烟机一台。2013年6月18日,忻城县白蚁防治中心向忻城县旅游公司作出《关于状元桥项目安全检查的整改意见》,××虫害,不适宜作为餐饮业、ktv等设施出租,须对该桥进行安全防护和维护,进行白蚁治理工作。为此,忻城县旅游公司口头向韦菊丽提出停止施工。2013年7月22日,忻城县旅游公司以状元桥仿古木楼被白蚁严重侵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韦菊丽解除《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并送达给韦菊丽。在忻城县旅游公司解除其与韦菊丽签订的《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后,黄氏真味公司同意韦菊丽另觅其他门面作为经营场所,但韦菊丽未找到其认为合适的门面。2013年7月23日,韦菊丽提出与黄氏真味公司解除《加盟连锁合同书》。因协商未果,韦菊丽将黄氏真味公司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氏真味公司返还给韦菊丽品牌技术管理费15000元、品牌风险维修金30000元、厨房货款30000元。2014年9月14日,忻城县旅游公司将韦菊丽已经交纳的5000元押金及12000元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已签收。2015年2月5日,韦菊丽以忻城县旅游公司单方解除《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48275.39元(其中:黄氏真味公司未退加盟费100000元及货款损失17675元、培训费3796元、设备(即抽油烟机)损失4900元、诉讼费4104元、利息损失17800.39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判令三被告赔付利息损失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截止日止。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忻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研究忻城县城区市政建设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要求忻城县旅游局将状元桥移交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和维护。同年9月9日,忻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忻编字(2014)13号《关于设立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的通知》文件,撤销忻城县旅游公司,撤销后忻城县旅游公司连人带编并入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系由忻城县旅游局管理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忻城县旅游公司解除其与韦菊丽签订的《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韦菊丽与忻城县旅游公司签订的《忻城县双胜河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本应自觉履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所租赁的状元桥仿古木楼存在安全隐患,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不得用于餐饮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忻城县旅游公司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为防止双方产生更大损失,于2013年7月27日向韦菊丽发出关于解除《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的通知,提出解除《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本案中,忻城县旅游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解除《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的通知,明确表达了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且该通知已书面送达韦菊丽。故忻城县旅游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与韦菊丽签订的《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于2014年7月解除。至于被告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忻城县旅游局辩称解除《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忻城县旅游公司解除与韦菊丽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忻城县旅游局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韦菊丽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275.3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韦菊丽要求三被告赔偿加盟费100000元、货款17675元、培训费3796元。韦菊丽加盟黄氏真味螺蛳粉,状元桥仿古木楼仅是作为其签订的《加盟连锁合同书》中关于履行地点的约定,并不是加盟合同的根本目的,也不是签订《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在状元桥仿古木楼不能作为经营场所后,黄氏真味公司亦同意韦菊丽更换经营场所进行经营,但由于韦菊丽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加盟连锁合同书》。由此可见,韦菊丽与黄氏真味公司签订《加盟连锁合同书》,支付了加盟费、货款、培训费,但状元桥仿古木楼不能作为经营场所并不必然导致《加盟连锁合同书》的解除以及加盟费、货款、培训费的损失。故韦菊丽请求赔偿加盟费、货款、培训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韦菊丽要求三被告赔偿抽油烟机损失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韦菊丽与忻城县旅游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后韦菊丽所购置的设备是否赔偿进行约定,且抽油烟机系动产,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韦菊丽可将安装的抽油烟机收回,且韦菊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解除造成抽油烟机损失的事实存在。故韦菊丽要求赔偿设备损失49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韦菊丽要求三被告支付诉讼费4104元、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17800.39元及以后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忻城县旅游公司解除与韦菊丽签订的《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并已将韦菊丽交纳的押金及租金退还给韦菊丽。现韦菊丽请求赔偿诉讼费4104元,系韦菊丽与黄氏真味公司因解除加盟合同产生纠纷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与《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无关,不予支持。致于韦菊丽请求支付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17800.39元及以后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韦菊丽负担。上诉人韦菊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忻城县旅游局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韦菊丽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韦菊丽与忻城县旅游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忻城县双胜河状元桥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诉人韦菊丽依约履行了给付租金及押金的合同主要义务后,忻城县旅游公司也应当依约将租赁物状元桥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状元桥符合约定的用途,但忻城县旅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状元桥出现白蚁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单方解除了合同,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因忻城县旅游公司连人带编并入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故忻城县旅游公司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承接。因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系虽由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局管理,但其是独立法人,且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以对外独立享有并履行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局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状元桥现由被上诉人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管,但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忻城县旅游公司与韦菊丽,故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亦未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获益,故被上诉人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仅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应向上诉人韦菊丽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其次,对于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具体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忻城县旅游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解除合同时本应当及时退还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和押金合计17000元,但直到2014年9月14日才予以退还,故应当赔付在此期间17000元资金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7000×6.15%÷365×419(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计419天)=1200.18元,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韦菊丽请求赔偿抽油烟机损失4900元的主张,尽管抽油烟机系动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未就合同解除后韦菊丽所购置的设备是否赔偿进行约定,但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忻城县旅游公司疏于维护出租物的单方过错造成,又抽油烟机是根据经营场所定制,上诉人韦菊丽现无其他经营场所继续利用该抽油烟机,亦不愿再要回该抽油烟机,基于公平原则,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盟费等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韦菊丽与黄氏真味公司另行签订的加盟合同,和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或者其他隶属关系,且由于黄氏真味公司在与上诉人的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同意上诉人另寻他处经营其品牌螺蛳粉,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另案加盟合同的解除,又本案租赁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韦菊丽租赁状元桥来经营黄氏真味公司加盟粉店,故上诉人韦菊丽的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韦菊丽因忻城县旅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为6100.18元(1200.18+4900=6100.18),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应向上诉人韦菊丽赔偿违约损失6100.18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向上诉人韦菊丽赔偿违约损失6100.18元;三、驳回上诉人韦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合计6532元,由上诉人韦菊丽负担3266元,被上诉人忻城县旅游质量监督所负担32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