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591号原告:左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男,生于1981年9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致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经李斌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二月初九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7月生育长女龚某甲,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次女龚某乙。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很短,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一直建立不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孬,动不动就打原告,不履行家庭忠实义务,在外沾花惹草。双方书立了离婚协议。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原告心软了。可被告仍恶习不改,没隔多久又打原告,原告2015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往来和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龚某甲由被告抚育,次女龚某乙由原告抚育;3.共同债务依法处理;4.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二月初九办理结婚酒席,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7月生育长女龚某甲,2012年1月生育次女龚某乙,现由被告母亲在帮助带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我院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龚某婚后生育了孩子,这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由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在发生矛盾时未能正确面对,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希望原、被告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还是能和好生活的。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给予原被告化解家庭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一次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