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长顺与赵乃春与付成安、李维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乃春,付成安,李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异23号案外人赵长顺,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赵乃春,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付成安,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李维英,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赵乃春申请执行付成安、李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了被执行人付成安在梅河口市第三中学的收入3万元,案外人赵长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长顺称:付成安欠案外人赵长顺37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抵债协议书》,付成安在三中的锅炉已抵押给案外人赵长顺,案外人赵长顺在2015年9月10日起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并收取锅炉的使用费。因此,付成安在三中已无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扣留。案外人赵长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抵债协议书》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乃春依据本院(2015)梅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成安、李维英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扣留了被执行人付成安在梅河口市第三中学的收入3万元。经本院查证,付成安确与梅河口市第三中学签订《锅炉承包服务采购补充合同》,且梅河口市第三中学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其欠付成安2015年冬季取暖承包费。本院认为,案外人赵长顺提出异议,认为该扣留款项为案外人赵长顺所有,其提供的《抵债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与付成安之间签订的协议,本院查封为付成安在梅河口市第三中学的应得收入3万元。梅河口市第三中学出具证明该款为付成安所有,本院查封此款并无不当。案外人赵长顺所提异议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应当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长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欣审 判 员 :王海军审 判 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敬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