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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尔亮、徐国美与何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尔亮,徐国美,何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844号原告何尔亮。原告徐国美。被告何春荣。原告何尔亮、徐国美与被告何春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尔亮、徐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尔亮、徐国美诉称:被告何春荣系原告夫妇独子。自2007年被告住龙游小区后,一直忤逆不孝,视父母如路人。2014年初与前妻闹离婚,父母念其亲生,接纳了被告。离婚时因为前妻房产需贴款,借原告夫妇五万元,同时被告确定了新房父母居住权。如果浪子回头,近情父母,原告还不一定立即索要。被告在2015年正月初六再婚后,仅半月之内不仅不孝父母,第三次将父母从小区别墅赶回河港老家,被告老夫妻可怜天下父母心,只能忍声吞气。哪知被告不但逢年过节不回老家探视父母,××不给钱。在2016年2月2日在小区新居原被告商量赡养一事时,被告新夫妻向原告疯狂地指手画脚,大打出手,言齿恶毒,伤极被告父母的心。被告毫无做人的本质,绝望之中原告夫妇商定,要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春荣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何春荣向原告何尔亮、徐国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父母(何尔亮、徐国美)人民币伍万元整何春荣2015年2月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何春荣至今未还款,两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去判如所请。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且非虚假诉讼,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本案被告何春荣向原告何尔亮、徐国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持有被告何春荣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内容合法,且两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合乎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何春荣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春荣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尔亮、徐国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何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