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侯德利与胡瑞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瑞霞,侯德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德利。上诉人胡瑞霞与被上诉人侯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侯德利的起诉。侯德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后,胡瑞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侯德利与胡瑞霞的姐姐胡海霞经人介绍相识,侯德利给付胡海霞彩礼11000元。2013年5月,胡海霞将11000元彩礼退还侯德利。2012年12月20日,侯德利向胡瑞霞账户打入54400元。2014年10月31日,侯德利以胡海霞、胡瑞霞为被告,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侯德利诉称:2012年12月20日,胡海霞又让其给胡瑞霞银行卡内存入现金54400元,作为胡海霞的彩礼,后与胡海霞未能登记结婚且未同居过;2013年5月下旬,胡海霞只将先给的11000元返还,其余的54400元说等一段时间再给,此后向胡海霞、胡瑞霞索要未果,诉讼主张由胡海霞、胡瑞霞返还彩礼54400元。胡海霞辩称:不知道54400元的彩礼,11000元的彩礼款已经返还侯德利。胡瑞霞辩称:侯德利与其姐姐曾缔约婚姻,当时姐妹二人在安徽省,侯德利与胡瑞霞姐姐来往频繁,并商量到安徽发展,后侯德利及其姐姐向胡瑞霞借54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没有手续,一个月后侯德利将款打在胡瑞霞的卡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德利主张胡海霞、胡瑞霞返还彩礼5440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胡瑞霞所收到的54400元为其向胡海霞所支付的彩礼款。胡瑞霞收到了54400元,对该款为彩礼或其它款项侯德利不能有效证明,对侯德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侯德利的诉讼请求,侯德利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2月13日,侯德利以胡瑞霞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相同的标的额,不同的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胡瑞霞返还不当得利款54400元。双方通话内容告胡瑞霞称叫侯德利去安徽省合肥市解决5万多元款的事。5万多元的款胡瑞霞称系双方生意往来的款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侯德利在与胡瑞霞的姐姐存在婚约关系期间,将款54400元打到胡瑞霞的账户上,对于该款的性质,胡瑞霞称是侯德利借胡瑞霞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胡瑞霞对其辩称的借款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胡瑞霞在第一次诉讼中称案涉款项系侯德利借胡瑞霞及其姐姐的款,在后二次诉讼中,胡瑞霞称系借其自己的款,前后陈述不一致。再者,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胡瑞霞称叫侯德利去安徽省合肥市解决5万多元款的事,5万多元的款胡瑞霞称系双方生意往来的款项,就胡瑞霞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胡瑞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占有侯德利向其所打的54400元款项的合理理由,其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胡瑞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德利款54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胡瑞霞负担。胡瑞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侯德利称涉案款54400元的性质是彩礼款,彩礼款明显不是不当得利性质。如涉案款系彩礼款,应当让缔结婚约关系的当事人胡海霞承担权利与义务。侯德利称是借款、还款,时隔数日,当然无法提供原始的借条和给付现金的原始凭据,原审不顾侯德利承认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胡瑞霞并让胡瑞霞承担不利后果,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二、原审违反法律程序。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05号判决书已经对此案判决,但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却一个胜诉,一个败诉,分配举证责任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于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的胡海霞,原审法院不通知参加诉讼,将责任判给胡瑞霞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偏袒侯德利,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侯德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德利虽然曾对涉案款项以彩礼款向胡海霞、胡瑞霞主张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胡海霞否认该款系彩礼款,并经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认为侯德利的证据仅能证明胡瑞霞收到了54400元,对该款为彩礼或其它款项侯德利不能有效证明,驳回了侯德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侯德利主张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侯德利的证据足以证明胡瑞霞收到了涉案款项,但胡瑞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侯德利向胡瑞霞借款及胡瑞霞收款后归还涉案款项的证据,加之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未予认定涉案款项为彩礼款,故原审认定胡瑞霞对侯德利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胡瑞霞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德利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05号案件中主张彩礼款并未获得支持,其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并获得原审支持,二者并不矛盾,且由于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无必要追加胡海霞参加本案诉讼,故胡瑞霞主张的原审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胡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俊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