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茂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茂康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渔民。委托代理人樊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茂康,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澍,被告人刘茂康及其辩护人郭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茂康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因沙子质量问题与张某发生矛盾。次日7时许,被告人刘茂康与陈某开船行驶至骆马湖二湾至三湾航道交汇处附近水域时被张某驾驶的小机动船追上,随后张某爬上被告人刘茂康的船只,用大铁锤砸船上柴油机,柴油机烟囱被砸坏。陈某上前阻止张某,张某遂与陈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茂康见状上前夺张某手中的大铁锤,锤子砸到张某头部。经鉴定,张某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为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茂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茂康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茂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9日因业务需要约自己在骆马湖见面,因双方有争议,刘茂康用随身携带的铁锤故意打伤自己头部,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茂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刘茂康赔偿医疗费56057.93元、护理费25700元、营养费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00000元,共计689037.9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人刘茂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人诉请的费用过高,并且自己已经赔偿了19731元的医疗费。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茂康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张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就民事赔偿部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被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茂康和陈某驾驶旱砂船至张某经营的大泵船上打沙,因刘茂康认为所打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次日7时许,被告人刘茂康驾驶旱砂船带陈某行驶至骆马湖二湾至三湾航道交汇处附近水域时被张某驾驶的小机动船追上,随后张某爬上被告人刘茂康的船只,与陈某厮打在一起,张某一只手抓住陈某将其摁倒在甲板上,另一只手持铁锤。被告人刘茂康见状便上前站在张某的右侧用双手夺张某手中的铁锤,在争夺过程中铁锤砸碰到张某头部。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及癫痫发作。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67788.0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两周后来院复查,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2015年5月29日,张某花去检查费用242元。住院期间2015年4月30日、5月1日张某因治疗牙齿17、44外伤性冠缺损花去费用5321.9元。同年12月3日张某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再次花去检查费用706元。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5日经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张某支出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茂康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茂康犯罪后于2015年4月19日为张某支付救护费200元及医疗费用1511元。张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刘茂康预交款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茂康的供述,证实因沙子质量问题2015年4月18日与张某发生口角争执,次日早晨张某追上刘茂康驾驶的旱砂船后用携带的铁锤将船上柴油机烟囱砸坏,张某与陈某发生厮打,陈某被拽倒,张某左手抓着陈某的头发,右手抓着铁锤靠近锤头的地方,刘茂康见状便上前在张某右侧面用双手拽住锤柄后半部分与张某夺锤,在争夺过程中致伤张某头部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刘茂康在自己泵船上打沙称沙子质量不好,被扣钱,便想找其将事情讲清楚。次日早晨自己驾驶机船去找刘茂康,遇到刘茂康驾驶的旱砂船后就上了他的船,后与在刘茂康船上的陈某发生撕扯,后刘茂康用铁锤砸其头部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晨,张某驾驶机船迎面碰到被告人刘茂康驾驶的旱砂船后便爬到船上,上船后用其携带的铁锤砸旱砂船柴油机的烟囱,砸了三锤,烟囱被砸坏,自己见状上前阻止,与张某发生撕扯,被张某一手抓住头发按倒在船甲板上。张某另一只手拿铁锤,抓在靠近锤头不远的地方。后刘茂康上前不知怎么回事,张某就倒地了,自己看到张某头部受伤。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刘茂康在其泵船上打沙,因沙子质量问题与其丈夫张某发生冲突。次日早晨自己知道张某开船去三湾后,估计是去找刘茂康,便打电话通知周某让其将张某拦住,后周某打电话称张某被砸伤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晨,史某打电话给周某称张某去找旱砂船上的人了,让自己去把张某拦回来。后周某驾驶快艇前往三湾。距离张某船只300多米时看见张某上了旱砂船,距离100多米时,看见张某与船上一个人(陈某)在撕扯,距离12米左右,正在登船时看到刘茂康拿锤子从后面砸张某头部的事实。6、证人薄怀亮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刘茂康在张某泵船上打沙子,提出沙子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次日早晨,张某问其三湾怎么走,薄怀亮从窗户指给张某看后,张某便驾驶机船走了的事实。7、鉴定文书,证实张某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8、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刘茂康旱砂船上柴油机烟囱有裂痕等情况及现场提取到长约175CM木柄铁锤1把的事实。9、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茂康拨打电话报警,后张某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立刑事案件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电话传唤刘茂康到案。10、张某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张某在案发当天住院治疗、头部受伤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1、张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某的职业系渔民。12、被告人刘茂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救护收据及预交款凭证,证实刘茂康案发后为张某支付费用19711元。13、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张某受伤后需要护理、增加营养及误工的期限,张某因此支付了152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于被告人刘茂康系用铁锤故意击打其头部,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人刘茂康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在与陈某厮打时系一手按住陈某,一手抓住铁锤前半部分的事实,另结合张某头部系右额受伤的伤情,可以认定刘茂康系在张某右侧双手抓住锤柄后半部分进行夺锤过程中伤及张某头部的事实。原告人张某申请对其伤情是铁锤碰撞形成还是击打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无论是铁锤碰撞还是击打形成的伤,均是力的作用所致。伤情鉴定仅能是对损伤结果作出分析和描述,而不能判定出伤情形成的具体的力的原因。也不可仅就此作为认定被告人刘茂康的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依据,故对张某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康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茂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茂康存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对其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茂康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茂康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茂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张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刘茂康在案发后赔偿张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茂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茂康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应赔偿其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关于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按照收入12万元/年的主张,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其系渔民,故可按照2014年度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106.82元/天。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和18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于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的主张偏高,根据当地护工标准及结合张某的伤情,本院调整支持8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5768.93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432.2元及鉴定费1520元,合计110869.13元。综合全案依法减轻被告人刘茂康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按7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辩护人关于应由被害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扣除被告人刘茂康已支付的19711元,其应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5789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茂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茂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5789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