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45号原告:李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某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不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生病住院,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照顾,只是探望过两次。后被告离家,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