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赐为与被告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辽阳县集美学校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辽阳县集美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7号原告:张天赐,男,2002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学生。监护人:张运祥,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昭晗,男,2002年8月1日出生,满族,学生。监护人:景贤,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系王昭晗母亲。被告:宋长策,男,200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监护人:宋庆红,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长策父亲。被告:李承瀚,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监护人:王丽春,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承瀚母亲。被告:辽阳县集美学校。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丛景刚,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首山镇。系该学校初中部政教处主任。原告张天赐为与被告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辽阳县集美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赐诉称:我系辽阳县集美学校男生宿舍楼的楼长。2015年10月24日早6时许,我发现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三被告有违纪行为,质问时三被告不满,便动手将我打伤,造成我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住院40天,花医疗费960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99.6元。被告王昭晗辩称:原告说是在寝室执行正常的工作不对,学校规定六点半开始查寝,原告是六点进的寝室,我们三人在正常休息的时候原告去的,才发生的冲突。原告受伤后上了一天的课,之后才去医院,不能证明是当天发生的伤害。原告说是在床上掉下来受伤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他自己承担。被告宋长策辩称:答辩意见同王昭晗。被告李承瀚辩称:学校24小时监管,该事在学校发生的,学校有责任。发生冲突不是一方就能够引起的。原告没到时间就去查寝,原告自己有责任。被告辽阳县集美学校辩称:当天发生冲突是周六早上6点,周六早上应该六点半起床。楼长的职务是学生晚上回寝半小时内维持纪律,其他时间由宿舍老师管理。楼长因起床早和同学发生矛盾与楼长的职务无关。冲突是学生个人的行为,我校应承担监管和教育的责任,我们尽到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赐与被告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是被告辽阳县集美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的学生。2015年10月24日早上六点,在集美学校男生寝室四楼三被告的寝室内,被告王昭晗起床喝水。这时原告张天赐就踹门进来了,让王昭晗到走廊站着,然后又到别的寝室抓人去了。张天赐问王昭晗的姓名,王昭晗没有告诉他。张天赐要看王昭晗的床头卡,王昭晗就进屋档着没让他看。张天赐又问同寝室的被告宋长策、李承瀚,二人没有告诉他。张天赐要扣全寝室的分,宋长策就同他吵吵起来,张天赐上来就掐宋长策的脖子,二人厮打到一起。王昭晗上去拽张天赐,李承瀚把张天赐抱起来。张天赐来回踢挣扎,不知道绊哪了,张天赐就摔倒了。当天张天赐到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10月2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0天,于12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871.48元,门诊花费1036元。原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花费700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要求评残,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评残。原告未到技术处摇号和交纳鉴定费用,技术处退回委托。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9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笔录;医院的病志、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个学生被告是因原告实施楼长的管理行为产生矛盾并且厮打到一起,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是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对此结果三人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是全封闭式管理,学生厮打是在学校发生的,并且学校让学生管学生,是引起学生之间矛盾激化的原因,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楼长态度蛮横,管理学生方法不当,并且掐宋长策的脖子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学校退还已经交纳的学费问题,因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天赐住院期间的门诊以及住院花费1036元+7871.48元8907.48元,护理费96.24×40天=3849.6元,伙食补助50元×40天=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29.5元。原告张天赐的总经济损失为15986.58元,由被告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各自赔偿20%,即3197.32元;由被告辽阳县集美学校赔偿30%,即4796元,由原告自己负担10%,即1599元。二、被告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各自赔偿的3197.32元分别由其监护人景贤、宋庆红、王丽春承担。上述赔偿款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昭晗、宋长策、李承瀚各自70元,由辽阳县集美学校负担9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