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昝淑玲与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淑玲,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淑玲。委托代理人:杨涛渠、邱帅彪,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法定代表人:蓝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安、刘慧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昝淑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昝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邱帅彪,被上诉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安、刘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昝淑玲因确认劳动关系等纠纷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洛阳玻纤公司支付昝淑玲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16033元,该款项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支付给昝淑玲;2、自2015年1月1日起洛阳玻纤公司与昝淑玲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昝淑玲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洛阳市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调解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昝淑玲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洛阳玻纤公司、洛玻晶纬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洛阳玻纤公司及洛玻晶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昝淑玲12个月经济补偿金23736元、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3670元。洛阳市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驳回昝淑玲的仲裁请求。原告昝淑玲不服该裁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2008年12月1日,被告洛阳玻纤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2710.09万元,经营场所为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洛阳市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已依据该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原审法院认为,经洛阳市仲裁委主持调解,原告昝淑玲与被告洛阳玻纤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表述清晰,意思表示真实,能够体现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了合意,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经洛阳市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该仲裁调解书现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洛阳玻纤公司与昝淑玲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四条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即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劳动争议已经解决,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调解协议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故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原告昝淑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昝淑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昝淑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昝淑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9年9月到晶纬公司上班,2008年公司改制后组成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上诉人成为改制的玻纤公司职工,至今工作已满25年。2015年3月1日玻纤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上诉人2个半月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二条“自2015年1月1日起玻纤公司与昝淑玲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玻纤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并没有给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该协议第四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纠纷,而该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产生的新问题。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对方承担;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个月经济补偿金计23736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2个半月工资计3670元。被上诉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认可欠付了2个半月工资,但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工资已经结清了,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请求驳回该条上诉请求。所有员工的这两个半月的工资都没给,不是上诉人一人,是共性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洛阳市的搬迁补偿金,公司没有钱发。关于12个月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双方签订了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调解书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所以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裁决书和一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诉求。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调解书已经在孟津县法院执行局执行过程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认可拖欠上诉人两个半月工资;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调解书载明:2014年11月11日,昝淑玲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1、确立昝淑玲与洛玻集团洛阳晶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工资表)。2、补交2005年至今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社会保险。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二倍工资215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5、2014年12月8日昝淑玲自愿撤销对洛玻集团洛阳晶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经该仲裁委调解,昝淑玲与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关于拖欠工资数额,上诉人庭审时提供的数额为2014年12月欠发1200元,2015年1月欠发2100元,2015年2月欠发300元,共计3600元。被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2个半月工资,具体数额需回去核实,但至判决前一直未向法庭提供核实情况。被上诉人称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昝淑玲的上诉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23736元;二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2个半月工资3670元。关于第一项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称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第二项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2个半月工资系2014年12月份的半月工资、2015年1月份工资及2015年2月份工资,均在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且被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2个半月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2个半月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法庭提供拖欠工资数额的核实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2个半月工资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二、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昝淑玲的2014年12月份欠发工资12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21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300元,共计3600元。三、驳回昝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昝淑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