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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金荣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金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金荣,男,1991年3月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金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金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江金荣伙同胡某、姚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某中学新教师宿舍楼后面的男生厕所内,以丢了一包“K粉”为由对如厕的学生进行搜身,并以恐吓、殴打的手段迫使学生交出身上的钱。三人使用上述手段先后抢得杜某、张某等近三十名学生的现金150多元。事后,三人均分了上述赃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江金荣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中山古镇曹一兴泰北路某五金厂抓获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江金荣。(三)(2013)云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姚某、胡某因本案及其他抢劫行为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刑的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连州镇某中学旧男生厕所及现场的概况,同案人姚某、胡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三、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自习下课后,其从同学处得知有社会青年在学校的旧厕所里打学生,其便和同学一起去到旧厕所处,见到厕所里有四十多个低年级的学生分几排站在厕所里,在门口守着的两个男青年不让学生出去,一名男青年在厕所里面站着。直至学校晚上休息的铃声响起时,三名男青年才让学生离开。四、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晚,其来到靠近学校后门的厕所时见到厕所里有二、三十个学生,后有三名社会男青年对其进行殴打和搜身,并威胁其交出身上的钱,直到学校铃声响起,这三个男青年才逃走。(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晚,其在晚修课休息期间去厕所时,三名社会青年以不见了一包“K粉”为由对其进行搜身并抢走了其身上现金的事实。(三)被害人刘某、姚某1、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在晚修课休息时间去厕所时,被三名社会青年殴打及搜身的事实。经陈某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四)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晚修课休息期间上厕所时,三名社会青年以找“K粉”为对其由进行殴打及搜身,其被抢了35元的事实。(五)被害人林某、杜某1、陈某1、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在晚修课休息时去厕所,被三名男青年以不见了“K粉”为由搜身及抢钱,杜某1还因没有主动将钱交出来而被殴打。经林某、杜某1、陈某1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六)被害人温某、林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于2012年12月9日晚在学校的厕所内被三名社会青年殴打及抢钱的事实。经其二人分别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七)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晚修课休息时间上厕所时被三名男青年以丢了一包东西为由进行恐吓及搜身,期间还有多名学生被该三名男青年搜身及抢钱。经其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八)被害人蔡某、李某1、廖某、黄某、蔡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五人在晚修课下课后在学校后面的厕所内被三名社会青年殴打及搜身、抢钱的事实。经李某1、黄某、蔡某1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九)被害人张某1、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晚修课休息时间上厕所时被三名男青年截住不让离开,该三名男青年以不见了一包东西为由威胁其二人交出身上的钱、物,并对其二人进行搜身。经其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十)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晚修课下课后准备去学校的厕所,走到厕所门口时被一名男青年拉入厕所内,该男青年以不见了一包东西为由抢走了其身上的5元钱。在厕所内还有多名学生被以同样的方式抢钱。经其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十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晚上在学校的厕所里被一名男青年以不见了一包货为由进行搜身的事实。经其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十二)被害人廖某1、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上厕所时被一名社会青年恐吓及抢钱的事实。在厕所内还有多名学生被抢钱,该社会青年还要挟一名学生帮忙对其他学生进行搜身。经其二人分别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十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上厕所时被一名社会青年搜身及殴打,并被抢了6元钱的事实。(十四)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其在学校的厕所里被抢了3元钱的事实。(十五)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学校上厕所时被三名社会青年截住不让离开,同样被堵在厕所里的学生已有7、8人,后来其中一名社会青年就以不见了一包“K粉”为由要学生将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其还被殴打及搜身。经其辨认,胡某系在厕所参与抢劫的人之一。五、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一)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其与胡某、江金荣一起到某中学新教师宿舍楼处作案。当有学生进入厕所时,胡某便进入厕所,以丢了一包“K粉”为由抢学生的钱,其与江金荣起初负责在门外望风,后来也进入厕所帮忙对学生进行控制及搜身。胡某还对部分学生进行殴打、恐吓。当晚其三人共抢了20多名学生,抢得约170多元,其和江金荣各分得55元,胡某分得60多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江金荣、胡某系参与某中学抢劫的人。(二)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其与姚某、江金荣一起到某中学新教师宿舍楼下作案。当有学生到来如厕时,其三人就堵在厕所门口不让学生出来,又以不见了一包“K粉”为由对学生进行搜身,先后抢了20多名学生,抢得约153元。事后三人平分了上述赃款。经其辨认,被告人江金荣及姚某系参与某中学抢劫的人。六、被告人江金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其与姚某、胡某经商量后去到某中学新教师宿舍楼处的男厕所内对如厕的学生实施抢劫,期间,由姚某、胡某进入厕所内以不见了一包“K粉”为由对如厕的十多名学生搜身、殴打,其在厕所门外负责望风,抢到财物后其分得50元。经其辨认,姚某、胡某系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江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金荣提出对同案人实施抢劫行为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江金荣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与同案人姚某、胡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金荣事前参与密谋抢劫作案的事实,其在法庭上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点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江金荣事前参与共同商量,在抢劫过程中与同案人共同配合对被害学生实施抢劫,事后又均分赃款,起到的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金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江金荣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其事前不知道姚某、胡某是叫他一起去抢劫,当晚其没有和姚某、胡某进入某中学内,事后姚某给了他50元是还他的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江金荣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金荣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对上诉人江金荣的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签名捺印确认,上诉人在原审庭上翻供否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案人姚某、胡某的供述均证实事前三人有联络,并相约一同前往某中学,此与上诉人江金荣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江金荣与姚某、胡某在事前对抢劫的事情有通谋。被抢劫的多名学生的证言均证实当晚参与抢劫的是三名男青年,两名青年在男生厕所动手抢钱,一名青年在厕所外面看风,多名被抢学生陈述的抢劫的过程、情节基本与同案人姚某、胡某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吻合,印证。其中被抢学生廖某证实当晚在场的三名男青年中在厕所外不远处的是其早前认识的外号叫“老乌”的人,经查外号叫“老乌”的人即是上诉人江金荣,且上诉人江金荣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当晚其在厕所外看风,与同案人姚某、胡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案犯姚某、胡某抢劫时,上诉人江金荣负责看风的事实。当晚抢得钱财后,三人一同离开现场,姚某将部分钱给了上诉人江金荣,此事实姚某、胡某、江金荣供述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江金龙事后参与了分赃。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江金荣对2012年12月9日晚,与姚某、胡某在某中学男厕所内对学生实施抢劫是事前有通谋,事中有参与,事后有分赃。上诉人江金荣上诉称事前不知道是去抢劫,当晚其没有和姚某、胡某进入某中学内,事后姚某给了他50元是还他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金荣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江金荣的犯罪行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参与的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江金荣与同案人姚某、胡某共同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金荣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靖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