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145号原告陈某,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地址营口市市府路北3号财富中心第B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继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冬,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牛进国,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而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混淆客户信息,2015年9月10日后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催款,对原告进行骚扰。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经理了解后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书。但此后被告仍给原告打电话,甚至给原告家人、同事、朋友打电话,并采用侮辱语言,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严重影响原告名誉及诚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骚扰)、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信用咨询服务合同、报警请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电话名单、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被告依约定将原告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协助原告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同,为原告的借款及还款事宜提供服务。之后,原告与出借人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签了还款事项承诺书。原告对还款的日期以及逾期的后果充分知悉。原告还预留家人、朋友、同事的电话,如发生原告无法联系或逾期等情况,授权被告的工作人员可以随机抽选电话进行联系,以提醒催促原告按期还款,目的是为了使原告避免因疏忽或其它原因未还款而产生不利后果或损失。原告未于2015年9月6日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后虽然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当期的2272.35元,却未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被告的工作人员依约定的方式联系原告提醒还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无过错,原告却纠集他人多次到被告的工作场合无理取闹,扰乱被告的工作秩序,并拒绝履行之后各到期款项的还款义务,故意违约。被告依照约定的方式对原告提供还款咨询、还款提醒、催促还款服务是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的工作人员是用正当合法的方式和文明语言联系原告并告知相关事项,并无谩骂和侮辱性的言语,并未对原告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实际上,原告也无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协议、承诺书、还款情况表、留存电话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借款及还款相关事宜提供全程咨询服务。同日,在被告协助下,原告与案外人付东海签订《借款合同》,向付东海借款37785.00元,原告出具了还款事项承诺书,承诺了每月6日前还款2272.35元及违约金等情况,原告同时预留了电话名单,允许被告在原告发生逾期或失联等情况下拨打预留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6日前未还当期款项,其在2015年9月10日还款2272.35元,并在此之后再未还款。原告称在被告将本案事件解决后再还款,被告称原告已经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2015年9月15日报警情况登记表称,被告在原告还款3日后仍然骚扰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报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其出具该说明,自认系被告失误造成原告的困扰,对此被告称该说明系在原告引诱、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确认的预留电话名单中,原告朋友及同事关系的人员情况为:崔某,电话139XX****XX;胡某某,电话182XX****XX;李某某,电话158XX****XX;吕某某,电话186XX****XX;韩某,电话158XX****XX;林某,电话133XX****XX;马某,151XXXX****;马某某,电话150XX****XX;任某某,电话182XX****XX;王某,电话138XX****XX。原告认为被告给预留电话名单中的人员打电话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要求被告向名单中朋友及同事关系的人电话澄清系被告责任,恢复原告名誉,被告认为其拨打预留电话系原告授权,应由原告承担后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还款,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归还当期款项后,仍给原告及其预留电话进行催款,事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催款行为系其自身失误所致,故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朋友、同事对原告的误解,应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引诱、胁迫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其关于精神损害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停止就原告陈某2015年9月还款一事对原告及其预留电话进行骚扰;二、被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短信方式向下列人员澄清原告名誉:崔某,电话139XX****XX;胡某某,电话182XX****XX;李某某,电话158XX****XX;吕某某,电话186XX****XX;韩某,电话158XX****XX;林某,电话133XX****XX;马某,151XXXX****;马某某,电话150XX****XX;任某某,电话182XX****XX;王某,电话138XX****XX;短信内容为:陈某应还的2015年9月本金已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以后拨打的催款电话系因本公司失误所致,现为陈某予以澄清。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由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