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凤斌与宋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斌,宋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257号原告宋凤斌,男,汉族。被告宋桂金,男,汉族。原告宋凤斌与被告宋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斌、被告宋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斌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借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约定借款额为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写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就将5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6个月的利息9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按借条约定的月利息3%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桂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宋桂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凤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6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桂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宋桂金在得到借款50000元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至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6个月(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利息90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请,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金偿还原告宋凤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宋桂金应向原告宋凤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桂金负担650元,原告宋凤斌负担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