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书(曾用名陈景书,绰号“么黑”),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屯昌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陈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当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屯昌县屯城镇环保一里9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吸毒。 2、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 3、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 4、2015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吴某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 5、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19时许,被告人陈书又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吴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3时许,被告人陈书和陈某某、林某、吴某某在该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陈书身上及其出租屋处扣押:3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个蓝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个粉红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玻璃瓶包装的粉红色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个玻璃瓶(插有吸管)、1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内置手机卡号码:18789920024)、1个装有多个白色小塑料袋的薄荷糖铁盒子;从林某身上扣押:5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部白色联想手机(内置手机卡号码:15798947171、13518808664)、1个塑料奶瓶(插有吸管);从陈某某身上扣押: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并包有避孕套的毒品可疑物、1把小刀、1个矿泉水瓶(插有吸管)、2部手机(1部黑色小辣椒手机,内置手机卡号码:13518050155;1部黑色中兴手机无卡无电池);从吴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900元(9张一百元面额,已退还吴某某)、1部黑色联想手机(内置手机卡号码:13876008682)、1小包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个塑料瓶(插有吸管)。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身上的5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吴某某身上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陈某某身上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陈书住处扣押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米黄色粉末和棕色粉末的混合物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瓶粉红色晶体粉末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对指控被告人陈书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陈某某、林某、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书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书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不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书辩称公诉机关对其的第一至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并不属实,其仅在2015年10月22日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屯昌县屯城镇环保一里×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吸毒。 2、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 3、2015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 4、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吴某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 5、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书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同一出租屋内吸毒。19时许,被告人陈书又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吴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3时许,被告人陈书和陈某某、林某、吴某某在该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陈书身上及其出租屋处扣押:3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个蓝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个粉红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玻璃瓶包装的粉红色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个玻璃瓶(插有吸管)、1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个装有多个白色小塑料袋的薄荷糖铁盒子;从林某身上扣押:5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部白色联想手机、1个塑料奶瓶(插有吸管);从陈某某身上扣押: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并包有避孕套的毒品可疑物、1把小刀、1个矿泉水瓶(插有吸管)、2部手机(1部黑色小辣椒手机,1部黑色中兴手机无卡无电池);从吴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900元(9张一百元面额,已退还吴某某)、1部黑色联想手机、1小包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个塑料瓶(插有吸管)。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身上的5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吴某某身上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陈某某身上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陈书住处扣押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黄色粉末和棕色粉末的混合物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瓶粉红色晶体粉末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书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书容留林某、陈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屯昌县屯城镇环保一里×号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将四人抓获。 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2015年10月22日23时50分,搜查了陈书租住的屯昌县屯城镇环保一里×号房屋,并对陈书、林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身体进行搜查等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陈书被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手机、自制吸毒工具;林某被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手机及自制吸毒工具;陈某某被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手机、自制吸毒工具及管制刀具;吴某某被当场扣押现金、手机、毒品可疑物及自制吸毒工具。 5、电话清单,证明林某、陈某某、吴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陈书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联系。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书有前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陈书吸毒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书、林某、陈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后经提取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某日中午,其电话联系陈书见面后,陈书将其带到位于环保路×号的宿舍,其在该宿舍吸食自带的冰毒,陈书也一起吸食;同年10月上旬(十月十几日)晚,其通过电话联系陈书,得知陈书在家,其便携带冰毒到陈书出租房,在该出租屋呆到晚上12时左右,其开始吸毒,陈书也一起吸食;同年10月22日上午,其打电话联系陈书表示要买菜到陈书出租屋吃饭,吃完午饭后其拿出自带冰毒吸食,陈书也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后来其在陈书家中睡觉,傍晚醒来后看到林某、吴某某也在陈书家中,吃完饭后,其和林某、陈书边聊天边吸食冰毒,直到23时许,公安民警来到陈书出租屋将其和陈书、吴某某、林某抓获。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8日或9日中的某晚,其到陈书出租屋吸食自带的冰毒,陈书也和其一起吸食;同年10月20日14时左右,其得知陈书在家后,和吴某某一起到陈书的出租屋,吸食自带的冰毒,陈书后来也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毒;同年10月22日,其曾约陈书外出吃饭,陈书表示已准备晚饭,其便和吴某某一起去陈书的宿舍,并看到陈某某已经在宿舍里,其和陈某某各自吸食自己的冰毒,陈书买完花生油回来后,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剩余的冰毒,当日22时许,其四人被公安机关抓抓获。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陈书租住在屯城镇环保一里×号;2015年10月20日14时左右,其和林某、陈书在陈书出租屋吸食冰毒;同年10月22日,其和林某一起去陈书的出租屋,看到陈某某已经在场,林某和陈某某吸食冰毒,陈书买完花生油回来也吸食冰毒,晚饭后,林某、陈某某、陈书又开始吸毒,其准备过一会再吸食自带的毒品海洛因,后来公安机关就将其四人抓获。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将位于屯城镇环保一里×号的出租屋出租给“么黑”,2015年10月22日,警察来到出租屋将陈书和几名吸毒人员抓走;其辨认出陈书就是“么黑”。 三、被告人陈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租住于屯城镇环保一里×号出租屋,租房后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每次都是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其后便到出租屋吸毒;2015年7月某日13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后,到他家中吃饭并吸毒;同年10月8日20时许,林某联系其后就和吴某某到其出租屋吃饭,吃完饭后吸毒;同年10月11日或12日晚,陈某某打电话后就到其出租屋,呆到晚上12时左右,陈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冰毒,其也一起吸食;同年10月20日下午,林某和吴某某又到其出租屋中吸毒;同年10月22日上午,陈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后到出租屋吸毒,18时许,林某和吴某某在联系其后也到出租屋吸毒,其四人在当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检验报告书,证明:林某身上的5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吴某某身上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陈某某身上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陈书住处扣押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米黄色粉末和棕色粉末的混合物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瓶粉红色晶体粉末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书、陈某某、吴某某、林某的地点位于屯城镇环保一里×号的出租屋内以及出租屋内的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书辩称公诉机关对其第一至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不属实的意见,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先行对被告人陈书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对其已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十四日应折抵刑期。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黑色三星直板CTE1080C手机一部、白色联想lenovoA5800-D手机一部、黑色小辣椒LA2-S手机一部、黑色中兴ZTEN790S手机一部、黑色联想A5800-D手机一部)属被告人和吸毒人员相互联系容留吸毒使用的个人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五部手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srn7u1wlvltugumoev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高小兵 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