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236号原告:马鞍山市华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夏既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肖忠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马鞍山市华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冶金公司)与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铸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维尔铸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维尔铸造公司提起诉讼,竞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华达冶金公司于同年1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于2016年2月3日就同一民事纠纷向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望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是机器设备并非建设工程,维尔铸造公司按华达冶金公司的要求定作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要求将案件移送竞秀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维尔铸造公司按华达冶金公司的要求,在华达冶金公司处为其定作设备,即设计、安装一条铸造垂直造型线和砂处理生产线,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维尔铸造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先在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达冶金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62万元。后华达冶金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维尔铸造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违约金26万元及混砂机差价8万元。双方以各自对方为被告,并非同一诉讼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法院起诉。华达冶金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