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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满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高满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害人孙某之妻。被告人高满林(绰号高三炮),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满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高满林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满林到蛟河市天岗镇荒山村荒山屯村民被害人孙某家讨要工钱,与孙某及其妻子邱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孙某家院外大门前的村道上,高满林从孙某家的杖子上抄起一根木棒,朝孙某头顶打了一棒子,孙某当场倒地,当晚被送到吉林市创伤医院进行抢救,第二天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头部钝挫伤致颅内血肿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满林外逃,并使用假名高柏林在山西省盂县生活。后于2015年8月13日到山西省盂县公安局梁家寨派出所投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满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满林赔偿因孙某被害的医疗费、丧葬费5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被告人高满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高满林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3、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满林到蛟河市被害人孙某家讨要工钱,与孙某及其妻子邱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孙某家院外大门前的村道上,高满林从孙某家的杖子上抄起一根木棒,朝孙某头顶打了一棒子,孙某当场倒地,当晚被送到吉林市创伤医院进行抢救,次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头部钝挫伤致颅内血肿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满林外逃,并使用假名高柏林在山西省盂县生活。后于2015年8月13日到山西省盂县公安局梁家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孙某家南侧村内路面上,见证人王某某指认距孙某家院门西南方向7.8米,距孙某家院门西侧杖子6.8米处村路南侧路边处孙某被高满林用木棒打倒,位于孙某被打倒位置北侧距孙某家杖子南侧0.7米处有一根柞木棒子,王秀梅指认高满林用此木棒将孙某打倒,此木棒北侧杖子有一处缺口,缺口处地面有与棒头大小相当的印痕。位于孙某倒地位置西侧1.2米处有一板皮,现场其他未见异常。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高满林质证,确系其作案现场。2.蛟河市公安局(2002)蛟公技法医检字第148号法医鉴定书,结论:死者孙某确系头部钝挫伤致颅内血肿而死亡。3.物证木棒照片,经被告人高满林质证,照片上的木棒确系其作案所用凶器。4.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刘某某、关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满林。5.蛟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载明高满林身份信息情况。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侦查人员从高满林身上提取,高满林外逃时使用名为高柏林的身份证,高柏林为其兄。7.山西省盂县公安局梁家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高满林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8月13日,高满林到该派出所投案。8.山西省盂县看守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满林于2015年8月13日至8月24日在该所临时羁押。9.证人邱某某(孙某妻子)证言,证实:高满林跟其丈夫孙某一起干活。2002年9月12日18时许,高满林到其家向孙某要工钱,孙某说钱都借出去了,后其和高满林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高满林边骂边往外走,其也跟出去,走到大门口时,高满林指着其脸骂,并还要打其,孙某往回拽其时,高满林在其家杖子上掰一个棒子上来就打了孙某头顶一下,把孙某打倒在地,其上去喊孙某时,高满林打其后背一下,其喊了半天孙某醒过来,高满林当时在边上站了一会,接着就不知道去哪了。后把孙某送到吉林市创伤医院连夜做的手术,脑内出血,13日上午做第二次手术,没下手术台就死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12日18时许,其听见孙某家有人吵吵,走到孙某家门口看见高满林、孙某和他媳妇邱某某正往外走,邱某某骂骂咧咧的,并上前打了高三一个嘴巴子,其和孙某就往回推邱某某,邱某某从杖子上拿了根棒子打在高满林后背上,高满林就跑了。其和孙某就拉着邱某某,孙某把她手里的棒子抢下来,这时高满林拎着个棒子回来,一下子打在孙某的后脑上,孙某就倒地上了,邱某某上来扶孙某时,高满林又打了邱某某后背上一棒子,高满林把棒子扔了就走了。这时邻居过来把孙某抬到屋里,过了一会儿高满林又回来招呼看病去,后来怎么去的就不知道了。11.证人孙某某(被害人孙某的儿子)证言,证实:2002年9月12日18时,高满林到其家向其父亲孙某要钱,其母亲就赶他走,高满林就骂其母亲,其母亲也骂他,他俩就吵起来,其母亲拿起一根棒子要打他,其父亲就拦着,高满林上来打其母亲一下,其父亲就把其母亲手里的棒子抢过来打了高满林后背一下,高满林就走了。不一会高满林拿一根木棒回来,其父亲刚要打他,高满林先用木棒打了其父亲头部一下,就把其父亲打倒了。12.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12日18时许,其听说高满林同孙某打仗后,就到孙某家去,在道上看见高满林站在村道上说:“欠我钱还装,还打人”,这时孙某媳妇出屋来说:“高满林,你说啥呀”,其跟着孙某媳妇进屋,看见孙某躺着呢。孙某媳妇招呼孙某半天,孙某坐起来,之后其就走了。并证实其路过孙某家门口时看见门口有根木棒,估计是用棒子打的。13.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八九月份一天18时许,其当时在荒山村卫生所待着,有人来找其去孙某家给孙某看病,其到孙某家看见孙某在他家屋里用手捂着头摇摇晃晃的要往外走,孙某媳妇扶着他,其看了一下没有外伤,就问孙某什么感觉,孙某说迷糊,其就让他家人送他去市里做CT去。14.被告人高满林供述,供认:其跟着孙某打工,干力工活,孙某欠其三四天的工钱。200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孙某家要钱,当时就孙某媳妇在家,其因要工钱与孙某媳妇发生口角,孙某媳妇端了一盆热水泼其身上,其就从屋里跑出来站在她家大门口,孙某媳妇站在院里骂,这时孙某从屯东边走过来,其与孙某又发生口角,孙某媳妇也从院里出来骂其,其就上孙某家杖子上掰了一个木头棒子过去打孙某头部左侧一下,孙某被打后慢慢悠悠的就躺地上了,其看孙某嘴里往外吐沫子,就把棒子扔了去找村大夫,让村大夫给孙某打针去。后其外逃,到处打工。2015年8月13日,其到山西省盂县梁家寨派出所投案,之后蛟河警方把其解回蛟河市。其外逃期间使用的是其哥高柏林的身份证。综上,法医鉴定载明被害人孙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高满林供述作案手段吻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高满林供述作案地点情况一致,证人邱某某、王某某证实看到高满林持木棒打孙某头部的证言互相印证,并有证人孙某某、井某某、隋某某证言及物证木棒照片、书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高满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系孙某的妻子。孙某被打伤后于200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在吉林市创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51.40元。孙某死亡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满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满林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持木棒击打孙某头部一下,致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高满林外逃多年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满林赔偿因孙某被害的医疗费、丧葬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支持其医疗费6851.40元、丧葬费23258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满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高满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坤审 判 员  梁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