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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花妹与罗源县中正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花妹,罗源县中正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430号原告:林花妹,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罗源县中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游志群,总经理。原告林花妹与被告罗源县中正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源县中正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花妹诉称:原告林花妹在被告厂里从事石材斩板工作,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153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15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源县中正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花妹在被告公司从事石材斩板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加工斩板的片数来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1532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源县中正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花妹支付工资款21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