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399号原告黄某。被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凯,广西忻城县总工会干事。原告黄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石一秀。××××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石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酒后闹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却被嗤之以鼻。原告于2014年7月、12月分别再次怀孕,被告很冷漠地让原告自己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回娘家至今。2015年9月,在探望被告生病的父亲与被告同房后再次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告被确诊感染支原体,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石一秀由被告抚养,二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长期分居是由原告造成的,假如离婚,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石一秀。××××年××月××日原、被告在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石某乙。两孩子2014年7月之前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现在均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于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原告在探望被告生病的父亲时与被告同房后再次分居。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石一秀由被告抚养,二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要经常沟通交流,感情才深厚。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生育一孩子后某,且婚后育再生育一名女儿,证明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虽回娘家生活,但会回来探望被告,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