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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林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林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28号原告:冯某,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上宅村四份头1-13号。委托代理人:林小平,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上宅村四份头****号。被告:林某,居县南峰中路7-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冯某与被告林某为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大儿子叫林某,二女儿林军平,三儿子叫林小平,四女儿叫林小红,五儿子叫林建平,现在子女都已经成家立业。1998年原告进行了分家,原告将自己财产分给自己的三个儿子,分家时讲到原告的赡养及一切费用由三个儿子承担,另外在分家书中约定位于上宅村山口塘背1号的房屋待原告居住百年之后由被告和林小平一人一半。在约定后,原告的其他二个儿子都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之前已经产生的医药费,并承担了赡养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而事后被告将原告的床和被子从上宅村山口塘背1号的房子里搬出来烧掉并不让原告住在上述房屋里,同时将自己的东西搬进上述房屋里。自此,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只好搬进破旧不堪的老屋里。2015年12月,原告的子女为原告缴纳了56284元的养老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该费用的三分之一。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按照三分之一份额承担原告养老保险费18761.3元;2、被告林某在每年的阳历1月10日前付给原告当年的赡养费3000元;3、被告林某按照三分之一份额承担原告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4、被告按分家书的内容将仙居县福应街道上宅村山口塘背1号的一间房屋立即腾空给原告居住;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林某辩称:被告的东西是原告同意让被告搬进上宅村山口塘背1号房屋的,如果不同意,被告不可能搬进去。房子给原告住没事。赡养费被告有分家书的,2002年分家的时候有写过的。作为原告的子女,都有义务赡养原告,如果要重新确认赡养义务的话,有赡养义务的人都要一并赡养原告,对医药费承担也是这个意见,承担五分之一。这个养老保险的钱根本没有跟被告商量过,被告不清楚,对养老保险贷款被告自己的份额由被告自己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生有三子二女,即大儿子林某、次子林小平、三子林建平、大女儿林军平、小女儿林小红,现在五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原告现已年迈。因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根据国家政策,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在缴纳人民币56284元后,可以享受每月15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12月,原告缴纳了56284元的保险费,其中35968元向信用社贷款,余款由林军平代付。因对上述保险费的承担、原告的居住等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上宅村证明、缴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管父母分给子女多少财产,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缴纳的56284元保险费,由被告林某承担五分之一,原告的医疗费亦由被告林某承担五分之一。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每月能够享受1500元左右的养老金,故原告要求再支付每年30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居住问题,由被告腾出上宅村山口塘背的房屋给原告居住。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承担原告冯某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256.8元;二、由被告林某腾出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山口塘背1号的一间房屋给原告冯某居住;三、自2016年1月起,原告冯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林某负担五分之一。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