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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品菊与蒋东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品菊,蒋东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80号原告朱品菊。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东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马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公司职员。原告朱品菊与被告蒋东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菊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蒋东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6月22日,蒋东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吴建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朱品菊)发生碰撞,致吴建逵、朱品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蒋东霞承担主要责任,吴建逵承担次要责任,朱品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蒋东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受伤治疗概况:事发当日,原告朱品菊被送至启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24585.82元、伙补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08.4元、交通费487元。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本起交通事故伤者有吴建逵、朱品菊两人,均已起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受偿5000元;2、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朱品菊垫付10000元。双方对第二、三、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主张的合法合理性,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金额为2117元前列地尔注射液和金额为120元的血塞通滴丸的药物,经咨询法医意见,原告的用药基本合理,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为24585.82元。2、伙补费3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45日,故本院确认其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项,合计25359.82元,因交强险限额由两伤者各受偿5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6287.86元[(25359.82-5000)元×80%]。4、护理费,经咨询法医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5108.4元(60天×85.14元/天)。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上述4-5项为伤残项,合计530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品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596.2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朱品菊垫付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品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596.2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6596.26元,汇入原告朱品菊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60×××56;二、被告蒋东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品菊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