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翟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翟某。法定代理人翟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翟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理人翟某甲、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鹿山村村道上行驶,由于其突然转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翟某乙撞倒,致车上儿童翟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翟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给付部分医药费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经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483.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2015年5月20日中午,我驾驶拖拉机打算回家,我从西向东走的,翟某乙骑着电动车带着3个人也是从西向东走的,电动车上一共4个人,当时电动车倒地,我刹车了,我的拖拉机距离电动车半米左右,倒地的时候,我确实没撞到。事故发生后,我打的120,翟某被送到医院,因为牵扯亲戚,我付了医药费。事情发生了,肯定跟我有关系,我不能说我没有责任。但现在家里确实困难,我十年前把腰摔了,现在还没好,我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鹿山村宅庄由西向东行驶,在一丁字路口向南拐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案外人翟某乙相撞,致电动车上儿童原告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1361.56元。另外,原告又在该院检查支付病历、检查费等19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一二趾皮肤裂伤,右踇趾骨折远端缺血坏死。出院后,邳州市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出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因外伤致右足拇趾末节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0100元,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说明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放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侵权人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翟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翟某受伤,因被告刘某未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放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的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0元每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11元每天*24天=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24天=432元;5、残疾赔偿金14958元*20年*10%=299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合计4701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0100元,并同意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海泓审 判 员 赵成吉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