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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广范与杨传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范,杨传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959号原告周广范。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贞。原告周广范与被告杨传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范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被告杨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范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杨传贞向案外人轩召民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足��还款,经案外人多次催要,原告代被告向轩召民还款78515元,包括本金4万元,利息38515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5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传贞辩称,我没有借过轩召民的钱,我不认识轩召民,我借过原告周广范的10万元钱,我给原告打过欠条,我还钱时在一张空白纸上写的“已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2010年8月18日”,签名是我签的,我分两次已偿还原告6万元。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2010年6月13日被告在贷款人(应为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轩召民现金10万元,约���月利息每元0.015元、期限壹年,担保人为原告周广范;另载明2010年8月18日偿还5万元,2010年12月11日偿还1万元。被告对该借据质证意见为,借过原告10万元,没有借过也不认识轩召民,且借据内容也不是我所写,而是原告在我签字后添加的。原告提供2015年6月13日其偿还轩召民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8515元后,轩召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13日借据系书写在一张制式单据的背面。其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利率约定、落款书写等借据主体内容,通过直观字体的书写、字的行距、落款签名等,应系一次性书写而成;另外的还款记载应系后续书写;加之借据的内容体现以及轩召民的收到条,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即被告借轩召民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轩召民履行保证责任���偿了借款本息。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向轩召民借款等辩称事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前述分析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范代偿款项78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杨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