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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69号原告陈某某,女,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林学化(系原告陈某某母亲),女,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叶立茂,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陈某某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