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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辰武与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辰武,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827号原告:陈辰武。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原告陈辰武为与被告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利息已从2013年11月17日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也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胜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辰武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徐胜向原告陈辰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辰武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本人(或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每逾期壹天另行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辰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