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成显与社旗县青台新合作超市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显,社旗县青台新合作超市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初188号原告刘成显,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何本存,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社旗县青台新合作超市,(原青台花厂院内)。原告刘成显诉被告社旗县青台新合作超市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成显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社旗县青台新合作超市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玉贤,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刘成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