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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兆琴诉被告刘利权、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琴,刘利权,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927号原告:李兆琴,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潘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权,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白石村梨园组81号2楼。法定代表人:金道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公司员工。原告李兆琴诉被告刘利权、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刘利权、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权、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琴诉称:2015年5月28日,刘利权驾驶(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川Q350**重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往二二四方向行驶,行至壳牌加油站门口时,将方德林(搭乘李兆琴)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方德林、李兆琴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利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方德林、李兆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该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0.49元[包括1、医疗费734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3276元;6、玉镯损失1980元];二、判令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权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对事故认定书我无异议。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我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司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5元/天;对玉镯损失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28分,刘利权驾驶车牌号为川Q35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159KM+100M(小地名:壳牌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方德林骑行(搭乘李兆琴)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德林、李兆琴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1120150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刘利权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方德林、李兆琴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右臀部皮下血肿;3、前胸壁、左肘部、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用去费用7344.49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350**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利权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前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李兆琴户籍显示系农村人口。2014年5月8日,方德林和李兆琴共同取得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毕加索庄院)2幢13层7号房屋一套,并长期居住在此。方德林和李兆琴系夫妻,事发前李兆琴和方德林,长期共同经营百货小商品。方德林于2009年3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方德林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已起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房权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李兆琴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利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方德林、李兆琴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35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驾驶人刘利权系职务行为,因此刘利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发前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350**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李兆琴户籍显示系农村人口,但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兆琴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因此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44.49元,有病历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有误,计算天数以李兆琴的住院天数28天进行计算,经计算为560元(28天×20元/天)。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以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标准,经计算为2427.33元(31642元/年÷365天×28天)。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427.33元(31642元/年÷365天×28天)。6、原告诉请的玉镯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559.15元(医疗费73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27.33元+误工费2427.3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琴各项损失共计1355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350**重型自卸货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琴各项损失共计13559.15元。二、驳回原告李兆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刘利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