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恩治与戴福田、毕亚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恩治,戴福田,毕亚丽,赵继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1579号申请执行人张恩治。被执行人戴福田。被执行人毕亚丽,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13-2号3-4-3。(身份证号:210181196201094024)。被执行人赵继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戴福田、毕亚丽、赵继洪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戴福田名下的辽A别克牌小型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评估价199,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本院委托辽宁泰德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2016年3月3日,以第一次拍卖价格基础下降,以159,200.0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张恩治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收上述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戴福田名下的辽A别克牌小型车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59,2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恩治。上述车辆的财产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张恩治所有。上述车辆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张恩治时起转移。二、张恩治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