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保国与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国,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684号原告徐保国,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琳,女,1983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徐保国与被告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国,被告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徐宝军系兄弟关系,徐宝军因公司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4月,徐宝军因病突然逝世。徐宝军逝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徐宝军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徐宝军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徐宝军于2015年4月7日因病去世,而该借款并未清偿。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保国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徐宝军(李琳代)。情况说明:2013年9月17日,徐宝军因公司经营和投资需要,向徐保国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徐保国向徐宝军支付借款后,徐宝军未向徐保国出具借条,后徐宝军因病逝世,现应徐保国要求,徐宝军之妻李琳代徐宝军补充出具以上借条。证明人:李琳”。《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徐宝军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宝军人民币壹万园(元)整,借款人:徐保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徐宝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宝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认可,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徐宝军及被告提供借款后,徐宝军及被告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徐宝军已去世,应由被告偿还。由于原告另向徐宝军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被告亦主张将原告所借1万元借款在涉案8万元借款中抵消,现双方互付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要求抵消其中1万元债务亦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该1万元债务可以抵消,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剩余1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保国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徐保国负担112.5元,被告李琳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娟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