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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民特9号申请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才,男,系该行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堰镇公路街。组织机构代码号:73523563-6。法定代表人李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最高额为1900万元,以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52359.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川国用2014第0369号)和17313.**平方米的五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新堰04-00005,新堰200700007,新堰200900008,新堰200900009,新堰200700006)作抵押,并将上述土地和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城关2014062501),申请借款1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8.64%。利息结至2016年2月16日。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经申请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申请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川国用2014第0369号)面积为52359.2平方米的土地和(房产证号分别为新堰04-00005,新堰200700007,新堰200900008,新堰200900009,新堰200700006)面积为17313.11平方米的五处房产作抵押担保,为申请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川国用2014第0369号)面积为52359.2平方米的土地和(房产证号分别为新堰04-00005,新堰200700007,新堰200900008,新堰200900009,新堰200700006)面积为17313.11平方米的五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1333048.53元(利息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件受理费113798元由被申请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信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