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飞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文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飞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文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6号原告:中山市飞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西路9号2层A205,组织机构代码31522082-5。法定代表人:赵彦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文群,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昊、肖伟,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飞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船公司)诉被告杨文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臣,被告杨文群委托代理人魏昊、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船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杨文群装修美容院,以半包的形式在2015年8月3日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文群并没有按合同要求付款。完工结算时,被告杨文群以没空为由拖延,多次预约后,由被告杨文群的老公秦朝锋共同测量了每个项目的数量后,还一直在拖延时间,不结算工程尾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多次报警无效,去维稳中心调解仍然无果。工人们去被告店子里去要钱,被告的老公秦朝锋叫来社会上的闲杂人来威胁工人,差点被打,其中一个胖女店员自称是他的店,让我们滚蛋,还把一个老工人从凳子上掀翻在地。期间,原告多次恳求被告结算,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文群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612元。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飞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飞船装饰施工合同》、报价单;2.增加项目报价表;3.结算单。被告杨文群辩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飞船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张家边美容院进行装修,合同总价为93890元。2015年9月11日,双方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7028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9195.5元,但原告装修工程存在多个问题,如楼梯扶手开裂、地板开胶、楼梯下面生锈等,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整改,并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122562元。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工程欠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文群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杨文群与飞船公司签订《中山市飞船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杨文群将健康花城5号楼1卡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给飞船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工程价款93890元,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如有增加工程,以实际结算为准。同年8月5日,飞船公司进场装修。2015年9月11日,飞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臣与杨文群丈夫秦朝锋就增加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7082元。同年9月,飞船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杨文群使用。其后,双方发生争议,飞船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杨文群已向飞船公司支付工程款99195.5元。飞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结算总金额为119807元,但没有杨文群的签名。本院认为:案涉《中山市飞船装饰施工合同》,是杨文群与飞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飞船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杨文群使用,杨文群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杨文群辩称工程质量有瑕疵,要求减免部分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质量有瑕疵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文群还辩称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并以为为由拒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杨文群已接收使用,视应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9389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共同确认增加工程款7082元,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飞船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19807元,并提供结算单为据,但该结算单为飞船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杨文群的签字确认,对杨文群没有拘束力,飞船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0972元(93890元+7082元),杨文群已付99195.5元,尚欠1776.5元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支付给飞船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飞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飞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飞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杨文群负担14元(该款被告杨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炜宁阮妙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