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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耿某与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958号原告耿某,女,1994年12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钱某甲,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耿某诉被告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长子钱某乙,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次子钱某丙。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就常年在外打工,不管原告母子,请求判决长子钱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次子钱某丙由被告��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耿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长子钱某乙、次子钱某丙由被告耿瑞欢负责抚养。被告钱某甲辩称,两个孩子都应由原告抚养,其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如果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生孩子钱某乙、钱某丙应由谁负责抚养比较适宜?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通过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耿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12年11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长子钱某乙,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次子钱某丙。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后钱某乙随耿某生活至今,钱某丙一直随钱某甲生活。2016年3月22日原��耿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子钱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次子钱某丙由钱某甲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与被告钱某甲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钱某乙,次子钱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及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之规定,孩子钱某乙、钱某丙系原被告双方所生,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居后,长子钱某乙长期随耿某生活,次子钱某丙长期随钱某甲生活,两个孩子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长子钱某乙由原告耿某负责抚养,次子钱某丙由被告钱某甲负责抚养较为适宜。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长子钱某乙由耿某负责抚养,次子钱某丙由钱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德通 来自